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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归爱玉、党春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归爱玉,党春连,石家庄市誉宏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石家庄万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归爱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誉宏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裕兴街88号。法定代表人:党育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更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93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江,该局局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家庄万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661号东方绿水康城3-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福恒。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党春连,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归爱玉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誉宏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河北鸿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华区管理局)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万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党春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归爱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确认之诉错定为撤销之诉,认定归爱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却从实体上驳回归爱玉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归爱玉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归爱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出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撤销之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方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包括归爱玉在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党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3日召开两委会会议纪要的证据,该证据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爱玉并非党家庄村委会、中宏公司、新华区管理局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归爱玉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归爱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归爱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其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原审判决认定归爱玉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提交的原党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3日召开两委会通报案涉土地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归爱玉作为原党家庄村委会副主任,参加了本次会议,其于本次会议后知道了案涉三方协议的相关情况,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撤销权依法消灭亦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归爱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归爱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