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锁海涛与被告赵楷、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海涛,赵楷,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140号原告:锁海涛,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赵楷,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8********,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锁海涛与被告赵楷、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海涛的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楷、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海涛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另100000元用于自己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若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计息。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玉梅与被告赵楷系夫妻关系,赵楷的债务系在与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赵楷与李玉梅共同偿还。被告赵楷、李玉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赵楷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赵楷与李玉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赵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3、赵楷向夏皓瑜出具的借条二张、客户交易明细、收条一张,证实赵楷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后赵楷向原告借款来偿还了他人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楷、李玉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3日,被告赵楷向案外人夏皓瑜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原告锁海涛为被告赵楷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3日,被告赵楷再次向夏皓瑜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原告锁海涛再次为被告赵楷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楷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赵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来偿还向夏皓瑜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后原告向夏皓瑜指定的收款人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夏皓瑜将赵楷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楷向原告锁海涛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楷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楷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楷、李玉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楷、李玉梅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原、被告明确约定专属被告赵楷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赵楷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楷、李玉梅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楷、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锁海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锁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楷、李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赵楷、李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