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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莲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莲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38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克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莲叶,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莲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莲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毛莲叶在我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毛莲叶借款的事实;被告毛莲叶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这笔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小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毛莲叶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0.0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莲叶支付利息199.45元,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借款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毛莲叶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莲叶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小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莲叶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10.096%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99.4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