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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袁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X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22号原告:袁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第三人:XXX,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司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的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53159元/年×150天=21846元,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袁志伟19106元/年×11年×10%÷2=10508元、女袁志慧19106元/年×15年×10%÷2=14329元、父袁占清19106元/年×13年×10%÷2=12418元、母马桂英19106元/年×16年×10%÷2=1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服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631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17日3时许,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主/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马站收费站西处时,驶入路北绿化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原告为货车驾驶员。原告提交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40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用2036元。张北县油篓沟镇二台背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金红、儿子袁志伟、女儿袁志慧、父亲袁占清、母亲马桂芳长年居住于该村××自然村;张北县郝家营张察老勿旗行政村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现与儿子在张北居住,有两个儿女,由儿女抚养父母。2017年1月12日张北外贸育苗幼儿园于出具证明,证明袁志慧于2015年3月入园。张北镇马场坊小学出具证明,证明袁志伟是一年级学生。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伍玉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经核实,同意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以城镇标准进行理赔。第三人XXX辩称: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过高。村委会的证明体现了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明上子女的情况也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明确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还是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从业标准。原告居住地是张北县郝家营张察老勿旗行政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不能按每人10%计算,应按总体的10%计算。原告已经进行了鉴定,视为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是第三人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第三人予以赔偿。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用2036元,该外购药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故对医疗费1364元予以支持。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409元/年×150天=218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核实,同意原告及其父、母、子、女以城镇标准进行理赔,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抚)人生活费用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服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5805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2元。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9037元、医疗费1364元、误工费21837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58058元,由第三人赔偿。鉴定费用2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经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2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240元。二、第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军被抚养人生活费9037元、医疗费1364元、误工费21837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580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728元,第三人XXX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景宏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