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晓宏与周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宏,周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033号原告:段晓宏,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友,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四川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宏与被告周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逾期利息前两笔从2015年6月28日起和第三笔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查封查询费用、律师费用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周长友向原告段晓宏多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前两笔借款最迟于自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第三笔借款最迟自2015年10月6日还清,逾期未归还被告将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补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4日、2015年10月4日的两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已经实际还款51650元,超额还款了。原告在追回借款期间扣押了被告价值一万三千多元的手表应予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5000元、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长友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分七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200025604441账户向原告段晓宏6217007200029146886卡转款,共计偿还借款51650元。被告仍然欠付原告11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晓宏持有被告周长友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否认其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10月4日书写的两份借条并称原告未实际支付钱款,然而被告所举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共计向原告偿还了51650元。根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并结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段晓宏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段晓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周长友出借40000元、15000元,被告周长友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段晓宏共计偿还借款51650元,被告周长友还需向原告段晓宏支付335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又向原告出借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段晓宏庭审中认为被告周长友通过银行转款5165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交往不是还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所称的原告扣押手表一事,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所欠付的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晓宏借款本金1135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以3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6日以后,以11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周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