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魏忠海因与冯学敏、原审被告韩德凤、原审被告吉林省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忠海,冯学敏,韩德凤,吉林省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敏,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韩德凤,女,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吉林省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080号。法定代表人蒲以诚,董事长。上诉人魏忠海因与被上诉人冯学敏、原审被告韩德凤、原审被告吉林省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忠敏的委托代理人彭旭、被上诉人冯学敏、原审被告韩德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宏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敏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魏忠海、韩德凤、鑫宏城公司雇佣冯学敏到长岭县永久镇宜居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5000.00元,至今尚欠冯学敏工资123500.00元,有魏忠海和韩德凤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冯学敏起诉至法院,要求魏忠海、韩德凤、鑫宏城公司连带给付冯学敏工资款12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魏忠海原审时辩称,冯学敏所说不属实,其是2012年10月1日到我工地的,是我直接雇佣的,当时约定干工程时月工资5000.00元,具体工作内容是电工,工作到2012年11月10日当年的工程就结束的。第二年4月25日开始干活,干到2013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了。2013年10月10日我给冯学敏打电话,如果继续上班,工资改为每月2000.00元在物业上班,如果同意就上班,也受雇于我,后来冯学敏就一直在这上班,冯学敏干到2014年4月10日。之后,冯学敏给姚德峰干活,没给我干活,与我没有关系。我认为在冯学敏总工资额应为49000.00元,其中冯学敏向我借款18700.00元(这钱就是给冯学敏的工资款),还剩30300.00元未付。韩德凤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同魏忠海。鑫宏城公司原审时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我公司与魏忠海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由魏忠海使用我公司资质自行承建宜居家园小区,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协议中魏忠海需交纳管理费,但实际并未收到一分钱。工程上如何用工、如何支付工资都由魏忠海一人负责,我公司不是给付工资的责任主体,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冯学敏受魏忠海雇佣到承建的长岭县永久镇宜居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韩德凤系魏忠海前妻,受雇于魏忠海,担任会计工作,负责该小区工程的财务管理。2013年12月30日,韩德凤为冯学敏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条,注明“2012年10月-2013年12月30日,计15个月X5000=7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又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条,注明“2012年10月1日止(应为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27个月X5000元=13500元,支出11500,欠123500元”。该条上有魏忠海的签字,但原审庭审中魏忠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魏忠海雇佣冯学敏担任电工,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对于冯学敏提供的两张工资结算单,后一张应为汇总单,具体拖欠金额为123500.00元。韩德凤作为魏忠海雇佣的会计,其当庭表示上述结算单均系其出具,且第二张汇总单亦有魏忠海的签字。虽然魏忠海提出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可。关于冯学敏要求韩德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韩德凤为魏忠海雇佣的会计,应属财务管理人员,并非雇主,故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鑫宏城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冯学敏系直接受雇于魏忠海,与该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故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魏忠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冯学敏拖欠的工资款12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39.00元由魏忠海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魏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学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学敏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学敏系魏忠海雇佣的电工,在工程完工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魏忠海给冯学敏打电话确认月工资变更为2000元。虽然冯学敏持有魏忠海签字的欠条,但冯学敏已经在原审庭审时否认为本人签字。从合理性考虑,工程期间电工工作量大工资自然就高,后期到物业工作,工作量下降,其仍维持高额工资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冯学敏二审辩称,第一,魏忠海上诉所述并不属实,其并未给我打过电话称我的月工资变更为2000元。第二,韩德凤当时系魏忠海的妻子,并非会计,而是魏忠海工地的管理者,工地所有财物均由韩德凤管理和支配,工资亦由韩德凤发放,故请求法院判令韩德凤承担连带责任,魏忠海使用鑫宏城公司的资质,鑫宏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冯学敏与魏忠海、韩德凤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结算,魏忠海、韩德凤尚欠冯学敏11500元,但票据在魏忠海、韩德凤手中,称记账留用,已作废,多出的11500元的钱款和票据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款票据。冯学敏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工程停工,这五个月的工资尚未与魏忠海、韩德凤结算,故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其工资款123500元和利息16940.08元,本息共计140440.08元。原审被告韩德凤二审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魏忠海的意见。原审被告鑫宏城公司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时,韩德凤与魏忠海均认可工资结算凭证上是其本人签字。二审中,魏忠海提供借条11张,借款金额总计13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借工资款1800元、2014年2月27日借工资款1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工资款400元、2014年4月6日借工资款500元、2014年4月12日借工资款500元、2014年4月19日借工资款1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工资款1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工资款500元、2014年8月8日借工资款1000元、2015年1月10日借工资款5000元、2015年1月19日借工资款300元,以上证据证明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冯学敏陆续向魏忠海借款11次,总计13000元,均标明为借工资款。冯学敏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称2015年的借条与2014年无关,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其共向魏忠海借工资款11500元,已在应付工资款中扣除,123500元是扣除之后的金额。2015年其又干了半年,2015年签的欠条和工资均未结算。魏忠海与韩德凤均认可在出具123500元欠条时把2014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欠款都结算完毕了。本院认为,魏忠海雇佣冯学敏到工地干活并出具工资结算单,工资单上明确记载了每月工资为5000元,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27个月,魏忠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为他人出具工资结算凭证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按照凭证中记载的数额向冯学敏支付拖欠的工资。魏忠海主张其曾给冯学敏打电话确认月工资由5000元变更为2000元,但冯学敏对此不予认可,魏忠海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向冯学敏出具的工资结算凭证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魏忠海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时,魏忠海提供了冯学敏出具的借条11张,其中2014年12月30日之前借条9张,共计7700元,2014年12月30日之后借条两张,共计5300元。因工资结算单中已将冯学敏支出的11500元在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魏忠海与韩德凤又均认可在出具123500元欠条时把2014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欠款都结算完毕了,故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魏忠海拖欠冯学敏的工资数额应为双方结算后的123500元。因魏忠海与冯学敏就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一审时魏忠海即持有该借条而未向法院提交,如2014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存在拖欠工资及借支的情况,双方可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00元,由上诉人魏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