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细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细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951号原告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南站前西路53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霞、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细牙,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细牙(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余市方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