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超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1岁,1995年11月2日出生,地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宝,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法定代表人曹挺,局长。委托代理人,男,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俊宝,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以下简称晋源分局)诉讼代理人李剑涛、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7日15时许,在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内”二东”家门口,原告李某、药虎虎和XX等人与胡旭峰发生打斗。被告晋源分局接到朱明丽(系XX母亲)的报案后,依法对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并公晋行罚字[2011]第00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原告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晋源分局在办理原告李某、药虎虎和XX与胡旭峰打斗案件的过程中,在未通知原告李某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李某调查询问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本案中,根据被告晋源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对原告李某进行询问时已通知原告李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且被告晋源分局也未按规定在笔录中注明原告李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有关情况,故被告晋源分局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晋源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确已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被告晋源分局在对原告李某进行询问时有学校老师在场,向原告李某宣告处罚决定时有原告李某的叔叔李贵生在场,结合原告李某对打架事件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晋源分局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依法可不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李某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字[2011]第00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承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晋源分局行政程序违法,但处罚决定的事实存在,依法决定可不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因为《行政诉讼法》没有因为处罚事实存在就可以漠视行政程序违法,继而可以做出不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就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致使上诉人成为有前科劣迹的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当兵政审等,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晋源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源分局未能提交对未成年人李某进行询问时已经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证据。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确已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清楚,但认为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继而作出”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李某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字[2011]第00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上诉人李某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字[2011]第00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瑜审 判 员 张康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