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55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婵,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强,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婵,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育有一女杨苗艺,2009年7月20日夫妻共同购买了西安市红光路44号3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家庭矛盾不断,加之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杨苗艺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305号2栋10层8号房屋(房屋价值1503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性格虽有差异,但感情没有破裂,过去工作的时候,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和支取,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均由其支付,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属实,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婚生一女杨苗艺,2009年7月20日购买了位于西安市红光路44号3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150370元。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同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20年,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孩子也需要和睦的家庭氛围。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互相谅解和关心对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珂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