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与隆美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隆美珍,南宁市华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22号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5层。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梁弘茜,该公司员工。被告:隆美珍,女,壮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第三人:南宁市华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5层5C051-5C06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青、梁友片,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美珍、第三人南宁市华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华南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勇、梁弘茜以及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青、梁友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52941.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及还款数额。原、被告与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天未按约定偿还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的借款,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欠款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11月起不再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南宁华南小贷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52941.0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隆美珍未作答辩。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隆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南宁市华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宁置贷字第79号),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隆美珍为借款人(乙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华南城江南华府16号楼1单元1805号房,贷款期限为1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自甲方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决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纠正其行为之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美珍、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编号:2016年宁首三方字第79号),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隆美珍为乙方,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605242427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南宁华南城江南华府16号楼1单元1805号房(以下简称“该房屋”)。乙丙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宁置贷字第79号的《南宁市华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65000元。主要约定条款:乙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额外应向丙方按日支付逾期应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逾期贷款本金之日;乙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达到30天以上(不包含30)的,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丙方有权将向乙方签发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抄送甲方,甲方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未归还丙方的贷款本息支付给丙方后,再向乙方追偿。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屡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12月28日原告按《三方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转账52941.09元代被告支付了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三人南宁华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隆美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隆美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第三人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其未依约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进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隆美珍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52941.0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美珍向原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2941.09元。案件受理费997元、财产保全费998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隆美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