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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杜方杰与王桂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杰,房士明,王桂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008号原告杜方杰,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士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红,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9356Q。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妮,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方杰诉被告王桂红、房士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刚,被告王桂红,被告房士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平、张小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杰诉称,2016年10月9日15时许,王桂红驾驶鲁VQ****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方杰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方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王桂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12237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房士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王桂红驾驶鲁VQ3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方杰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方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王桂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50日;3、住院期间(23天)前15天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7天;4、后续治疗费: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二次手术费),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一万二仟元。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参考价每日人民币三十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双拐一副,参考价人民币叁佰元,不需要更换。被告房士明系鲁V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房士明与被告王桂红系借用关系。被告王桂红有驾驶资格。鲁V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零时始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零时始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422.07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1812.5元(78.75元/天×150天)、护理费5906.25元(78.75元/天×15天×2人+78.75元/天×8天×1人+78.75元/天×37天×1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损500元(无证据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供)、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检查费145元、病历费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5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检查费145元、病历费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1812.5元、护理费5906.25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房士明支付医疗费用11500元,被告房士明11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方杰与被告王桂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桂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杜方杰与被告王桂红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被告房士明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3688.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查勘报告书被告杜方杰认可户籍性质为农业、经常居住地为青州市口埠镇王园村、个人有耕种土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应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为9196.33元(64.31元/天×1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4928.25元[(65.71元/天×15天×2人+65.71元/天×8天×1人+65.71元/天×37天×1人)];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672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王桂红驾驶的鲁V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3032.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688.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桂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0581.6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581.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士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房士明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方杰医疗费等共计83614.23元;二、原告杜方杰返还被告房士明11500元;三、驳回原告杜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杜方杰负担9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议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