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皆新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皆新,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皆新,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上诉人袁皆新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袁皆新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为:“青-12二期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文号:拆许延字(2009)第65号”。同年5月3日,静安区房管局书面告知袁皆新将延期至2016年5月23日前予以答复。同年5月23日,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于当日送达袁皆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告知袁皆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时向袁皆新提供了由原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房管局”)制作的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的编号拆许延字(2009)第65号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以下简称“涉案延长许可通知”)。袁皆新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原审认为,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区房管局收到袁皆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袁皆新申请获取的信息为:“青-12二期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文号:拆许延字(2009)第65号”。静安区房管局提供的延长许可通知内容就是“青-12地块(二期)”拆迁期限延长的许可,符合袁皆新申请信息内容的描述。袁皆新提供的证据反映在2009年9月29日之前,延长许可通知涉及的拆迁人没有提出过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延长许可通知记载的制作日期2009年9月22日与其他材料存在矛盾。但是,政府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与作为政府信息的材料本身的真实性非同一概念。延长许可通知确系原闸北区房管局制作并保存的信息,静安区房管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并向袁皆新提供了其所申请的信息,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袁皆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驳回袁皆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袁皆新负担。判决后,袁皆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皆新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中未告知其上诉权利、上诉期限等内容,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系违法制作,故被诉告知亦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辩称: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根据袁皆新的申请,被上诉人经检索查找到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符合申请人的描述,且该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系原闸北区房管局制作并保存,故向袁皆新予以完整提供;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袁皆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拆许延字(2009)第6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就静安区房管局随被诉告知提供的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确系原闸北区房管局制作并客观保存,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静安区房管局经检索并按上诉人要求的方式向其提供涉案信息,符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上诉人结合其它相关材料就涉案延长许可通知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并据此认为该延长许可通知系违法制作的意见,其实质是对该延长许可通知的合法性的质疑,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行政判决书尾部确如上诉人所称,遗漏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等内容,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在原审当庭宣判时已口头告知上诉人上诉权等内容,且上诉人亦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了本案上诉,故原审判决书中未告知上诉权等内容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的行使。在今后工作中,原审法院应当注重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并加强文书校对,避免上述错误再次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袁皆新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