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争物业服���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773号原告: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锦绣华庭小区。法定代表人:梅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争,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争交纳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01.3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佳乐物业公司系新沂市锦绣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争系该小区的业主(即居住在该小区X幢X单元X室)。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上房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佳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刘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佳乐物业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佳乐物业公司系新沂市锦绣名苑小��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争系该小区的业主(即购买了该小区X幢X单元X室;主房面积112.17平方米、车库面积13.87平方米,合计面积126.04平方米)。刘争于2010年6月29日上房时与佳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佳乐物业公司为刘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争每半年期满提前10日向佳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佳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刘争自2011年6月29日起没有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佳乐物业公司与刘争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佳乐物业公司已经为刘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争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佳乐物���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刘争尚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7490.18元(126.04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66.03月),应当向佳乐物业公司交纳。关于佳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另案其他业主的反映及举证情况看,佳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不到位情形,刘争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故意为之,故对佳乐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佳乐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7490.18元。二、驳回新沂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妙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