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炳贵与李卫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贵,李卫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44号原告:李炳贵,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李卫峰,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李炳贵诉被告李卫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贵诉称:2017年4月13日20时许,原告因低头看一下被告带到云里村上里庄在一辆三轮车下的一条狗,被告以为原告打被告的狗,便从身上带来的一根缠有铁丝的木棍往原告头上打,导致原告的左耳朵受伤,后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2664.69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6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346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李卫锋故意伤害原告及其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事实;2、上林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就医及花费治疗费2664.69元的事实。被告李卫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卫锋在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上里庄一居民楼附近因与原告李炳贵发生口角,后其使用一根缠有铁丝的木棍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棍,导致原告的左耳朵受伤。上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7]0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卫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案发当晚,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廊软组织挫裂伤,行伤口清创缝合术,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2664.69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炳贵因被打致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被告李卫锋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64.69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天=372.4元;三、护理费:原告因行伤口清创缝合术,确需有人陪护,故原告诉请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天=372.4元;综上,原告因伤行伤口清创缝合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09.49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峰赔偿原告李炳贵经济损失3409.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卫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米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