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烨和纸箱厂与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烨和纸箱厂,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烨和纸箱厂,住所地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村委郭塘街组52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24544-8。投资人赵志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上汽北路西侧-1,组织机构代码57954201-9。法定代表人端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烨和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纸箱厂上诉称,1、送货单据显示的价格高、型号多,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同;2、未按合同通过传真下订单,微信订货;3、预付超付货款而不是按合同30日付款。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管辖。二审中举证:包装制品公司送货单、微信截图、网银回单。被上诉人包装制品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应由承揽地管辖,且合同有管辖约定,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7月、2016年10月加工承揽合同书、微信截图、包装制品公司送货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二审对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书》原件进行质证,双方对2014年7月、2016年10月前后两次订立“瓦楞纸板”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两份合同虽对数量、单价及型号记载不全,但对交货方式、包装、付款以及司法管辖等进行了原则规定。由上诉人纸箱厂提供的微信截屏、提货单、网银回单等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12月,在合同订立的时间之后,且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与合同载明的型号部分一致,上诉人提出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受管辖条款约束的理由,但其一、二审中的举证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合同举证在卷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前述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交接的货物均独立于该两份合同之外,而应认定定价、付款方式及增加的型号、数量等均属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认为超付预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价款,故无法对诉讼标的数额属于前述合同内或合同外进行区分、剔除;加之涉案合同属买卖还是承揽性质,均需经过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应以“承揽行为地”确定管辖属适用失效规定而不能成立,但鉴于涉案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由仪征市人民法院解决”,从其约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