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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亲戚办事需要香烟为名,在王某某商店骗走1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称工程上需要香烟为名,从钱某某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亲戚办事需要为名,从雍某某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5条硬盒中华香烟。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称向孙某某收账需要香烟为名,从范某某商店骗走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以送礼需要香烟为名,在杨某某商店骗走硬盒中华香烟、四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盒软中华香烟。被告人王某在获得以上香烟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大部分均被售出,所得钱款亦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借用之名将李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从马某甲处骗走,并以1900元低价出售给杨某乙。2016年05月06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从贺某某处骗走一辆望江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并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张某乙。2016年0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骗走刘某甲的大阳牌黄色踏板摩托车,并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齐某乙。2016年06月01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骗走梁某乙的白色力帆踏板摩托车,并以800元低价出售给张某甲。2016年0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同样方法将田某某的黑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骗走,并以800元低价出售给冯某乙。2016年08月05日,被告人王某以借车取酒的名义将何某某、唐某某夫妇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骗走,用于自己使用。2016年10月28日,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刑)认字(2016)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所送评估摩托车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609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亲戚办事需要香烟为名,在王某某商店骗走1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工程上需要香烟为名,从钱某某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亲戚办事需要香烟为名,从雍某某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5条硬盒中华香烟;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收账需要香烟为名,从范某某商店骗走1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以送礼需要香烟为名,从杨某某商店骗走3条硬盒中华香烟、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盒软中华香烟。被告人王某在获得以上香烟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大部分均被售出,所得钱款亦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借用之名将李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从马某甲处骗走,并以1900元低价出售给杨某乙;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从贺某某处骗走一辆白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并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张某乙;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骗走刘某甲的大阳牌黄色踏板摩托车,并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齐某乙;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骗走梁某乙的白色力帆踏板摩托车,并以800元低价出售给张某甲;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法将田某某的黑色世纪风牌踏板摩托车骗走,并以800元低价出售给冯某乙;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以借车取东西的名义将何某某、唐某某夫妇的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骗走,用于自己使用。2016年11月16日,经镇巴县价格认定中心镇价(刑)认字(2016)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所送评估摩托车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609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诉讼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3、领条及摩托车发票、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从马某甲处骗取李某某从镇巴县全顺商贸中心以7200元购买的陕F-J26**牌蓝色豪爵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将该摩托车已返还给李某某。4、摩托车购车票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交强险保险单,证实田某某(刘某乙之妻,该摩托车登记信息车主为刘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从镇巴县华芳车行以3600元购买的一辆黑色世纪风牌踏板摩托车。5、购车证明,证实刘某甲曾在镇巴县成俊摩托车商行以17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黄色踏板两轮摩托车。6、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将从梁某乙处骗取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甲。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8日、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扣押涉案赃物踏板摩托车的数量、特征。8、赊欠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杨某某商店骗取中华牌、芙蓉王牌、延安牌香烟及食品、酒水。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雍某某的妻子,雍某某商店的业主,2016年3月期间,王某以亲戚办事需要消费香烟为名,从其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5条硬盒中华香烟后,一直找借口不给,后来就直接联系不上他了。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期间先后三次卖给自己商店中华牌(硬盒)和芙蓉王牌(硬盒)香烟。其中,硬中华按单价每条350元计算,硬芙蓉王按每条200元计算,分别三次付给被告人王某现金是5千多元、3千多元和750元。11、证人蒲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姐夫刘某丙的烟酒店上班时,有一个男的拿了一箱烟来找他姐夫,当时他姐夫不在,然后他接到姐夫电话就把烟收了,便以210元的价格收购了3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共付给那个男的6300元钱。12、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骑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来到他家让帮忙把摩托车卖掉,当天没有卖出去。第二天王某又骑上那辆摩托车来到他家,要把摩托车作价1000元抵押给他,因为之前听说过王某骗人的事情,就让王某先把摩托车放他家里,回头再给王某钱。随后他便打电话给王某的哥哥王健说明情况,后来派出所民警和失主去他家里将摩托车取走了。13、证人齐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骑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他家房子旁,问他老婆周某丙要不要。王某说摩托车是刘某甲给王某抵欠帐的,他便以1200元购买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又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到他家,说这是他老婆的摩托车要卖,后该摩托车卖给了旁边修车店的张某甲。14、证人周某丙(系证人齐某乙之妻),证实内容与齐某乙一致。1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县城川洞子向他借摩托车取东西,他就把他老板王朝华的摩托车借给了王某,还给了20元的油钱,之后便再也联系不上王某。一个月之后,他老板王朝华在赤南修路时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已经被王某卖掉了。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骑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向他出售,后他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的堂哥吴斌带着被告人王某骑了一辆白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来出售,王某说摩托车是自己收账收的,他们就以1200元成交。18、证人姚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她的门前卖踏板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马启建(与杨某乙系母子关系)给买走了。1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姚某丙家的门前卖踏板摩托车,说车是收账收的,后他们以1900元购买了该车。20、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我家门前,说收账得来了一辆世纪风牌踏板黑色摩托车,现在低价出售,后他以800元购买了该车。21、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来他旅馆共住店11天,未付钱。期间王某还在旅馆对面杨某某商店赊欠了烟酒、食物。22、被害人雍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乙证实内容一致。2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期间,王某以亲戚办酒席为名,从他商店骗走了硬盒芙蓉王香烟10条。24、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工程上需要香烟为名,从其商店骗走4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他说借摩托车去收账,骗走他的大阳牌黄色踏板摩托车,后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齐某乙的事实;2016年4月期间,王某曾借他的摩托车从山水宾馆拉了两个纸箱到河西路邮电局门口的批发部,到了后他才知道里面装的全是中华和芙蓉王牌香烟。交易后他只是看见王某在数钱,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26、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用摩托车去拿酒的名义将她家的摩托车从马某甲的手中骗走。同年7月29日的那天,她丈夫和儿子在本县赤南下乡时发现了自家的摩托车已经被卖掉了。2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王某以去镇上送礼需要香烟为名,从她商店骗走三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盒软中华香烟后就再也没有见过王某了。28、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了她的商店里要赊烟,从她店里骗走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9、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说要去繁殖场取东西借用摩托车,骗取了她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30、被害人何某某(系唐某某之夫)陈述,证实内容与唐某某证言一致。31、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县原百货公司门前遇到她,称借她的摩托车取个东西,直到当天下午王某一直没归还,后她才知道摩托车已经被王某给卖了。3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说要借用她的黑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去买个东西,并让给他预留两间客房。王某将摩托车骑走之后再没有归还,后来她才听说王某已经把摩托车给卖了。33、被害人孙某某(贺某某之妻)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借用之名将她丈夫贺某某的一辆望江铃木牌踏板摩托车骗走后卖给了别人。3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现场的基本特征。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对涉案现场、赃物及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及涉案赃物能够准确辨认。3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镇巴县价格认定中心镇价(刑)认字(2016)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涉案摩托车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609元。3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信任,从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处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其所诈骗财物已被其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对其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609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