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与马言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马言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63号再审申请人:赵爱平,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孝光(已故)之女。再审申请人:赵爱军,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孝光(已故)之子。再审申请人:赵爱华,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孝光(已故)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言军,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再审申请人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因与被申请人马言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申请再审称,2009年11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赵爱民所签,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赵孝光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作为鉴定依据。马言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遗赠,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离婚协议书》不生效。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孝光主张2009年11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赵爱民所签,其应对此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关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赵爱民的签名真伪问题,另案诉讼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2009年11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上男方赵爱民签名字迹与赵爱民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检材样本是赵爱民、闫兰英在双辽市民政局签订且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赵爱民的签名字迹,该样本保存于国家机关,客观性、可信性高于赵孝光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因此,原审法院对赵孝光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赵孝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赵爱民于2013年2月20日去世,马言军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前述行为说明马言军不存在放弃遗赠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爱平、赵爱军、赵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