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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国芳、黄健坤诉赵平、高永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黄健坤,赵平,高永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113号原告:王国芳,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黄健坤,男,201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理人:黄博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黄健坤之父,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原告王国芳之子。被告:赵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被告:高永莲,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芳、黄健坤诉被告赵平、高永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芳、黄健坤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芳、黄健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芳、黄健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芳、黄健坤承担。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敬昭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