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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高勇与曾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勇,曾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669号原告:黄高勇,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水红,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勇与被告曾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黄高勇于2017年6月1日以其与曾水红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黄高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黄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黄高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