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广臣与邹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臣,邹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340号原告朱广臣,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邹盼盼,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朱广臣诉被告邹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臣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邹盼盼从原告朱广臣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广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本人缓解资金紧张,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每月利息1分五,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或超出还款期限,按每日5%利率,如超出所用本金时间十五日的仍不还款的借款人,自愿用江国领秀城11号楼10号车库面积约24.65平方米抵偿还全部欠款。现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盼盼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盼盼通过原告同学介绍认识,被告邹盼盼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7月从原告朱广臣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月1日被告邹盼盼在支付了原告2016年1000元利息后又给原告更换新的借条:载明“今借朱广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本人缓解资金紧张,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每月利息1分五。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或超出还款期限,按每日5%利率,如超出所用本金时间十五日的仍不还款的,借款人自愿用江国领秀城11号楼10号车库面积约24.65平方米抵偿还全部欠款。……,借款人:邹盼盼,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江国领秀城电话:132××××0666,2017年1月1号”。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4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被告邹盼盼向原告朱广臣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在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后,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5厘,即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按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之日止,按15‰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00元(20000元×1×15‰),被告共偿还被告4000元,扣除300元利息后,余下37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或超出还款期限,按每日5%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利率,利息应按年息24‰支付,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3700元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广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按20000元,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37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