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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菊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菊兰,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菊兰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2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菊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准确。申请人起诉的首要诉请是要求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费50000元。该诉请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要求赔偿的原因是不服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处理,而将案件排除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超越立案审查的范围。不服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处理,属于证据问题,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有实际损失,存在侵权行为,且两者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存在过错,据此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至于造成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原因、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大小,应在审理后予以判定,不应在立案阶段径行剥夺。(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不服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处理,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菊兰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在处理梁贵兴等人将其殴打致伤一事过程中,委托内设机构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错误为由,请求判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费50000元,并对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948、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本案的实质是王菊兰不服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或治安行政管理权过程中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或治安行政管理权时,与王菊兰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菊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菊兰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王菊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菊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