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元斌与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斌,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809号原告刘元斌,男,土家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号楼1单元4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46125Q。法定代表人杨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斌诉被告河南久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斌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另一半诉讼费5113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庭审中告知原告7日内缴纳,原告于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缴纳上述本案剩余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元斌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4元由原告刘元斌负担。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