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志纯与吴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纯,吴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04号原告:张志纯,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训原,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纯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训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用于搭棚工程。2016年8月1日,被告将三次借款另立一张借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一直拖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电话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分三笔借款20万元,其中一笔是9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归还,在2016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写新的借款合同时,原告将三张借条原件给回了被告。3.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将所欠的20万元重新确认后约定在2016年12月1日还清。4.张某1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证明(1份,原件)、张某2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证人知道被告欠原告20万元,当日签新的借款合同时,原告已将原来的借条归还被告。原告另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张某1作证称:证人做个体工作,土木工程。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证人认识被告,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因借原告20万元到期无能力偿还,又与原告再签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借到原告的20万元到2016年12月1日还清。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家中签的,当时除了原、被告,还有原告的家人、证人及张某2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后,证人亲眼看到原告将被告以前所写的三张借条交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条后将借条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中。被告张某2作证称:证人务农,与原告是同村兄弟。证人认识被告,但与被告没有其他关系。证人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因借原告20万元到期无能力偿还,又与原告再签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借到原告的20万元到2016年12月1日还清。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家中签的,当时除了原、被告,还有证人和张某1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后,证人亲眼看到原告将被告以前所写的三张借条交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后将借条拿走了,至于之后有否撕毁,证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志纯称被告吴训原因做搭棚工程需要而分三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中一笔9万元的借款借条复印件为证。原告称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将三笔借款重新签订为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原告就此提供了证人张某1、张某2的书面证言,两证人亦已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8月1日到同年12月1日,到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若到期被告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原告有权拍卖或转让被告名下所有物品及物业,并把拍卖或转让所得款项用于抵消被告尚未归还的欠款。原告称被告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已提供被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而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还清上述20万元借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所欠的20万元借款,并按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训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原告张志纯,并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215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