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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84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被执行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晋0802民初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穷尽法律手段调查后,确定被执行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802民初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民杰审判员 冯海斌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严   雪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