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之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833号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天地商城1号楼1126、1226室。法定代表人: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之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誉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以及被告黄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之明交纳物业服务费1397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誉杰物业公司原系新沂市安隆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黄之明系该小区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X栋X单元X室)。黄之明于2012年5月15日上房时与誉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黄之明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誉杰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时(即2014年11月15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1397元。誉杰物业公司为此提起诉讼。黄之明辩称,誉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例如:小区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小区的单元门存在问题始终未能解决、黄之明家中两次被盗损失6000余元、小区公共用房被誉杰物业公司擅自出租、业主买的车位被别人占用无人过问、小区没有绿化等。总之,誉杰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无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誉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誉杰物业公司原系新沂市安隆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黄之明系该小区的业主(购买的系该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合计面积96.12平方米)。黄之明于2012年5月15日上房时与誉杰物业公司签订了《安隆花苑小区前期单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誉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物业管理合同期限暂定两年,即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上述合同到期后,誉杰物业公司继续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与服务,直至2014年11月15日自动退出。黄之明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予交纳。本院认为:誉杰物业公司与黄之明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期满至誉杰物业公司实际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续行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誉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继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的业主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誉杰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黄之明应当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黄之明尚欠物业费数额确定为:1384.12元(96.12平方米×0.8元/平方米×18月),应当向誉杰物业公司交纳。关于誉杰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本案及另案其他业主的反映及举证情况看,誉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规范、不到位情形,黄之明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故意为之,故对誉杰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誉杰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以此为鉴,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384.12元。二、驳回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妙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