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邹英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1394E。法定代表人:许庭富,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英,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兰,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原审被告:许庭富,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上诉人邹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于10月12日支付了104789元,被上诉人自行涂改变为10789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赔偿了客户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邹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要求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息6000元计算);3、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许庭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一职。王兰与许庭富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向邹英(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英煤款20万元,月利息6000元。欠条上还记载说明:10月12日付9月份款金额104789元(其中的数字4有涂改痕迹),王兰在该说明旁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庭审中,邹英自称欠条上说明部分系其本人书写,但书写的金额104789元系笔误,实际金额为10789元,王兰的签名和日期系王兰本人书写。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均辩称金额104789元不是笔误,向邹英实际支付的金额就是104789元。邹英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收到货款10789元的银行对账单,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邹英实际支付104789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庭审中,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还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共6份,辩称用于证明2015年7月6日向邹英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向邹英支付货款各6000元。邹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5年7月6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支付的6000元均系利息。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均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应当全部用于冲抵所欠货款本金。审理中,为证明邹英系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邹英向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送货的收(送)货单,并称上述收(送)货单上单位经办人一栏的人员系邹英委托的送货人员,经办人一栏的人员系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员工。邹英对上述收(送)货单没有异议。现邹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称已付清所欠货款,并提起反诉,要求邹英赔偿其损失53500元。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对于其反诉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有吴贵明签名,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因燃煤发热量不够、浆纱织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厂坯布质量未达标,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由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2、加盖有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公章,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因燃煤发热量不够、浆纱织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厂坯布质量未达标,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由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500元;3、有证人冯某、唐某签名和捺印,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邹英供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原煤由不符燃煤锅炉要求,发热量不够气压不足,公司收货人多次打电话给邹英协调并通知邹英本人及送货司机到现场查看,致使造成浆纱质量不合格客户反应极大,并且要求赔偿情况属实。邹英辩称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向邹英出具欠条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邹英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邹英向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了燃煤,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邹英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邹英要求王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兰在欠条上借款人一栏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旁进行了签名,但是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均辩称邹英是向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供货,王兰是代理其丈夫许庭富即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邹英出具欠条,邹英也未提供是王兰和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购买燃煤的相关证据,邹英要求王兰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邹英要求王兰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邹英要求许庭富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王兰、许庭富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是否仍欠邹英货款以及所欠货款的金额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对于欠条上由邹英书写、王兰签名的10月12日付9月份款金额104789元,从邹英当庭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看出,104789元处的数字4有所涂改。庭审中邹英称2015年10月1日出具欠条时,所欠货款共计21078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为了方便计算利息,欠条上只载明欠20万元煤款,其余10789元于国庆节之后支付,故未将该金额10789元写入欠条,对方也确实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了该笔金额10789元。但是邹英在欠条上书写该说明时由于笔误将10789元错误写成了104789元。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辩称欠条上的说明部分即10月12日付9月份款金额104789元,不是邹英的书写笔误,邹英本身书写的金额就是104789元,其实际支付给邹英的金额也是104789元。本院认为,根据邹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15年10月12日邹英银行账户收到的货款金额为10789元,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未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邹英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104789元的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邹英的陈述属实,一审法院认定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2015年10月12日实际支付邹英的金额为10789元。进而,该金额10789元也不应当作为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所欠煤款,不应当从煤款欠款20万元中扣除。其次,对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支付邹英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6日支付的50000元不应当作为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所欠煤款,故该笔金额50000元不应从煤款欠款20万元中扣除。再次,对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支付邹英的6000元,邹英认为系按欠条中约定的月利息6000元支付的利息,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约定应为无效,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则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已支付的上述24000元应当抵扣所欠货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出具欠条时自愿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且之后已按照该约定实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属于自愿履行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提出的要求抵扣所欠货款本金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王兰、许庭富辩称已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尚欠邹英煤款20万元,对邹英邹英要求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邹英要求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日出具欠条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0日各支付邹英利息6000元,本院认定已支付邹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按照自愿约定的月利息6000元已履行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应向邹英支付2016年2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2016年2月1日起之后应付利息的标准,双方虽在欠条上约定了月利息6000元即月息3分,但是庭审中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邹英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即月息2分),予以认可。对于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要求邹英赔偿损失5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邹英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以及其产生的损失大小,故对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英(反诉被告)货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英(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邹英已预交),由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邹英。案件反诉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4789元,欠条上的涂改痕迹系被上诉人自行涂改变为10789元,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除了10789元的打款凭据之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余货款,且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0日各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000元,该利息明显系按照20万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而来,如果上诉人已还款104789元,则利息理应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赔偿其客户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上诉人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以及其产生的损失大小,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重庆远兴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