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路155-2号203。法定代表人:危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石坑窜尾。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刘雅昕,均系该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恒和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高、被上诉人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闻、刘雅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鳄鱼涂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111民初1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和精细化工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经过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专家鉴定,出具了编号为HN201603854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恒和精细化工厂提供的型号为“LR-102B”真石漆乳液固体含量为43.7,与正常行业标准“45加减1”不符;粘度为947(此指标为核心指标,如达不到标准会直接导致乳液加工成品粘性差,喷涂时严重掉砂和遇水发软现象),与正常行业标准3000-7000相去甚远。检验样品是恒和精细化工厂提供的货物,并且经过长时间的摆放,存在水分流失因素,粘度和固体含量随着水分流失应该相应增加,在增加之后,依然距离行业标准要求差距明显,证明恒和精细化工厂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缺陷,构成重大根本违约。而在鳄鱼涂料公司一再要求之下,恒和精细化工厂以年底繁忙等理由一再推诿,拒绝履行合同,事实上已构成单方违约。二、原审判决忽视了对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恒和精细化工厂的说明责任。双方有三批货物买卖。第一批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由恒和精细化工厂提供的《货款确认书》,约定了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以及金额、合同争议解决等内容,事实上应认定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质量检验以及验收期限,只约定了鳄鱼涂料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94900元(鳄鱼涂料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之后发现了货物制作成品存在严重掉砂以及没有防水功能等严重质量问题)。第二批货物是恒和精细化工厂与2015年11月4日向鳄鱼涂料公司发送,没有正式买卖合同以及《货款确认书》,仅有一张恒和精细化工厂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记录了货物种类、数量、金额,实质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在该送货单的最下方有三行小字,单方说明质量检验期为15日,由于字体较小,鳄鱼涂料公司没有注意到这个说明。该约定加重了鳄鱼涂料公司的责任,并且几乎无法实现(发现问题后质量检测报告最少也要一个月时间才能出具),恒和精细化工厂没有解释这个说明,鳄鱼涂料公司也没有发现,并且该说明极其不合常理,乳液产品质量合格期限通常有两到三年,15天之后就对质量问题不负责任,这是非常荒谬的。原审判决以此15天己过,认定鳄鱼涂料公司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鳄鱼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已证明鳄鱼涂料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录音中恒和精细化工厂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否认,15天内有没有提出异议有争议,但是在格式条款的认定中,应当采用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是不负责任的。第三批货物是恒和精细化工厂于2015年11月13日向鳄鱼涂料公司发送,情况与第二批货物相同,在鳄鱼涂料公司收到此批货物后,于2015年12月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恒和精细化工厂提出交涉,数次被拒绝。综上,恒和精细化工厂存在货物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在先,鳄鱼涂料公司不需向恒和精细化工厂支付剩余货款,鳄鱼涂料公司保留向恒和精细化工厂追究因违约给鳄鱼涂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权利。恒和精细化工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鳄鱼涂料公司称的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就算有质量问题也应当另案处理。第二,送货单的小字是比较明显的,不可能没有注意到;第三,恒和精细化工厂多次交涉要求鳄鱼涂料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观点。恒和精细化工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鳄鱼涂料公司向恒和精细化工厂支付货款18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鳄鱼涂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鳄鱼涂料公司、恒和精细化工厂签署货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鳄鱼涂料公司应付恒和精细化工厂货款94900元。恒和精细化工厂另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分别向鳄鱼涂料公司供应了LR-102B乳液各10000千克,金额分别为58000元,鳄鱼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危众平在送货单中签收。在上述送货单中,均备注“所供货物质量检验期为15日,如对供货质量有异议,收货方应于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诉讼中,恒和精细化工厂称上述货款,鳄鱼涂料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180900元未付。庭审中,鳄鱼涂料公司对未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系因恒和精细化工厂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鳄鱼涂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但恒和精细化工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在通话录音中,双方并未明确送货存在鳄鱼涂料公司所主张的乳液粘性差、喷涂掉砂、漆膜发软等质量问题。鳄鱼涂料公司称其在2015年已经与恒和精细化工厂就涉案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但恒和精细化工厂不予确认,而鳄鱼涂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收货后的15日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上述事实,有货款确认书、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鳄鱼涂料公司、恒和精细化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鳄鱼涂料公司、恒和精细化工厂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09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鳄鱼涂料公司主张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但鳄鱼涂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在送货单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质量问题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鳄鱼涂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合理性,故恒和精细化工厂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809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支付货款18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货款确认书》、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鳄鱼涂料公司和恒和精细化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鳄鱼涂料公司未支付货款1809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鳄鱼涂料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物质量缺陷以及恒和精细化工厂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的主张,由于鳄鱼涂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向恒和精细化工厂提出质量异议并联系恒和精细化工厂在保质期内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因此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确认或鉴定,鳄鱼涂料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鳄鱼涂料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鳄鱼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