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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顾敏浩、尹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浩,尹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75号原告:顾敏浩,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锋,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顾敏浩与被告尹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尹海锋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则产生的违约金按每天0.07%计算,且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到期不还,产生的违约金按每天0.0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借条上载明“如有争议则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已收到现金4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若涉案借款有争议,则可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桐乡市人民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收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该4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请求的3200元未超出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海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尹海锋支付原告顾敏浩律师代理费32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尹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4?··?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