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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毅康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毅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14号原告:梁毅康,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6楼01单元。负责人:张伟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毅康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毅康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强、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毅康起诉称:2016年5月21日12时03分,梁毅康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因借道行驶与黄景彦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毅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001620号),认定梁毅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景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号小型汽车在亚太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梁毅康于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梁毅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扣除黄景彦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后,此事故造成梁毅康的损失合计1290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亚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毅康赔偿129058元(医疗费12660.8元、误工费9916.6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1.5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300元、清场费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毅康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1.58元变更为23105.79元(25673.10元/年×18年×10%÷2)。变更后的诉求总金额为122126.24元。原告梁毅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登记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1本)、发票(3张)、出院记录(1张)、费用明细(1份);4.疾病证明书(1张);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1张);6.工资明细、入职证明;7.居委会证明(1张)、户口本、身份证;8.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1张);9.清场费、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亚太公司答辩称:1.粤J×××××号小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徐雅莲,该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扣减黄景彦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30%赔付;3.误工费我司无异议,但应补充减少收入证明;4.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30%赔付;6.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补充城镇户籍证明、母亲退休证及没有社保养老基金发放情况证明;7.司法鉴定费我司不赔付;8.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9.精神损失费应按1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且应提供修理发票;11.清场费不认可,拖车费40元无异议。被告亚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2时03分,梁毅康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悦华路口时因借道变更车道与由黄景彦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毅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2016001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毅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景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起至2016年6月15日,梁毅康于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34.7元、住院医疗费12420.8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休息2个月,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诊。维持夹板外固定,定期复诊,适时调整;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7月25日,梁毅康于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元。因此,梁毅康合计产生医疗费12660.8元,黄景彦已垫付1000元。2016年9月13日,梁毅康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0月9日,该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毅康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梁毅康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梁毅康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时、定残日其年满23周岁,其母亲叶美桃(1964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定残时其年满52岁并已退休。2015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梁毅康于江门希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月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还查明,梁毅康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为其父亲梁福年所有,该车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车于事故当天支付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2016年6月12日,该车经亚太公司定损为3300元,后该车经维修后产生维修费3300元。黄景彦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为徐雅莲所有,该车在亚太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梁毅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景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亚太公司对该《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梁毅康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梁毅康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其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梁毅康合计产生的医疗费12660.8元均有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亚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现梁毅康请求按其住院25日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亚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现梁毅康请求按其住院25日计算护理费为2500元,亚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梁毅康住院25日及医嘱全休2个月期间合计85日,该期间梁毅康确已持续误工,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天数为85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梁毅康所举工资明细、《入职证明》证实2015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其于江门希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月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亚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梁毅康的误工费为9916.67元(3500元/月÷30日×85日)。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梁毅康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梁毅康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之日其年满2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赔偿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梁毅康定残时其母亲叶美桃年满52周岁,且梁毅康于庭审中确认其母亲已经退休且已领取退休金,应属有其他生活来源。现梁毅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5.79元,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梁毅康因涉案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鉴于梁毅康并未向本院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毅康十级伤残,事实上已对其造成伤害,而梁毅康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梁毅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鉴于亚太公司认可赔付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梁毅康主张粤J×××××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3300元,并有定损单、维修发票为证,亚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清场费。梁毅康主张的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均有发票证实。经查,该费用均系梁毅康为处理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亚太公司虽对清场费50元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梁毅康的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的损失。综上,梁毅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91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3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九项合计103481.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景彦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在亚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两项合计15160.8元,亚太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梁毅康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91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项合计84931.07元,亚太公司应在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梁毅康赔偿84931.0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车辆损失33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两项合计3390元,亚太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梁毅康赔偿2000元。综上,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梁毅康赔偿96931.07元(10000元+84931.07元+2000元)。其次,关于梁毅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550.83元(103481.9元-96931.07元)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景彦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在亚太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景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超出部分未超过保险的赔付限额,故亚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梁毅康赔偿1965.25元(6550.83元×30%)。综上,亚太公司应向梁毅康赔偿98896.32元(96931.07元+1965.25元),因黄景彦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扣减后亚太公司还应赔偿97896.32元(98896.32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毅康支付赔偿款97896.32元;二、驳回原告梁毅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0元,由原告梁毅康负担285.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