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丽娟与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家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娟,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53号原告:齐丽娟,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利民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牛国贤,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齐丽娟与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家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平洋在被告宏达家电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2%,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平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宏达家电公章。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3日转账还款30000元、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平洋、宏达家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7月2日,被告平洋为原告结算利息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半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还款30000元应先充抵利息16000元,其余14000元及2017年3月13日还款20000元充抵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洋、宏达家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齐丽娟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平洋、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