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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21刑初40号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支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街镇。负责人:马福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17年6月2日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支公司已向原告人支付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