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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微山东里16门603号其家中与刘某因卫生间漏水之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手机砍砸刘某,致使刘某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某2甲、王某1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