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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洪峰与张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峰,张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174号原告:于洪峰,男,4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会,系开鲁县麦新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晓春,男,24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于洪峰与被告张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会、被告张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4.49元,误工费9890元(98.90元/天×100天)、护理费2268元(113.40元/天×10天×2人)、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二轮电动车损失款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272.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驾驶的拍照为×××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04公路东西方向自西向东行驶到麦新众生大药房北侧”T”字型交叉口处时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雅露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开公交证字【2017】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打车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张晓春辩称,在法律认可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驾驶的拍照为×××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04公路东西方向自西向东行驶到麦新众生大药房北侧”T”字型交叉口处时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雅露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开公交证字【2017】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拖尾,左手4、5掌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761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医疗挂号费专用收据三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张晓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晓春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是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责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故对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实的在开鲁县医院治疗花费17614.49元为准。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13.4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13.40元∕天×10天×1人=1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即1000.00元(100.00元×10天)。关于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98.90元为基数,按实计算为即9890.00元(98.90元/天×10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春赔偿原告于洪峰医疗费17614.49元、误工费9890.00元、护理费1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上述合计296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张晓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