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池音与步连江、步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池音,步连江,步海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568号原告:沈池音,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连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步海江,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峻,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池音为与被告步连江、步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步连江到庭了上述二次庭审;被告步海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步连江意欲合伙进行对虾养殖业务,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步连江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进行虾塘养殖项目的投资,养殖地点在海盐县××街道××村的海塘边,合伙经营期限为十年,被告步连江主要负责虾塘养殖的日常管理事务,双方并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进行了七个虾塘的开挖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基础设施建设期间,被告步海江称愿意与被告步连江一起对虾塘进行管理,并承诺资金回收由其负责,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影响到资金回收的,被告步海江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待虾塘开挖完成后,原告出资购买了虾苗、饲料,由二被告进行养殖、管理。原告于当年投资18万余元,收成仅为36770元(经过变更)。2014年初,由于二被告未能尽心尽责的管理虾塘,原告遂又聘请了吴凯协助二被告进行养殖活动,2014年5月被告步连江因吸毒成瘾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结果到年底时,被告步海江称由其进行捕捞并销售,结果养殖结束后,被告步海江仅仅交给原告销售款1793元。2015年9月,被告步连江强制戒毒回来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步连江,但被告步连江采取搪塞、推诿的方式,一直未有妥善的解决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步连江答辩称:1、原告与本人之间确实存在试养对虾的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本人提供场地,即位于海盐××××街道北团村的海塘边将近29亩的水面土地,虾塘养殖不是本人的责任,也不是原告诉称的养殖的日常管理属于本人的投入。2、双方对于停止养殖的合作关系没有进行审计和核算,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诉称的损失并非真实存在,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本人承担。3、本人与原告多次商量,由原告出钱,本人出地出力,合作开挖虾塘养殖对虾,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疑点很多,例如,在签约主体甲、乙两方的乙方(即步连江)的公民身份号码是空白的,在签字处也没有签约人的手印,合同条文的内容也存在多处空白。4、原告提供的支出凭证,全是白条,有些字迹也相似,不是有效单据,不合规定者不予采信。5、本人在2014年5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失去人身自由二年,不应当为此期间原告虾塘经营不力承担损失;6、法庭必须查实《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才能予以立案审查,否则,应当予以撤销,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步海江答辩称:名字是本人写的,根本没有口头协议,管理由被告步连江负责,本人不是股东,本人过去的时候,仅仅是去帮忙的,对方自始自终都有人在虾塘上。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步连江之间存在虾塘养殖经营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步连江负责虾塘的日常管理,由于被告步连江在强制戒毒期间未能妥善管理经营,导致原告所投入的资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步海江于2013年6月19日承诺对合伙事项的损失承担责任。3、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虾塘养殖项目投入的资金明细及当年虾塘的收成情况。4、证明二份(出具人为徐国军、应兴福),证明原告为合伙经营的虾塘投资的情况。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9月12日购买虾饲料,支出了7638元。6、证明(出具人为李军)一份,证明步小江即步连江,在一段时间由他人帮工并支付劳动报酬。7、调查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向吴凯发放工资的情况。8、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步海江于2014年11月14日交给原告1793元。被告步连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份协议书并非原始取得,而是事后由原告将空白的纸张让本人在指定位置签好后进行制作的,虽然本人名字叫步连江,但平时使用的是步小江,原告没有办法知道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因此身份证号码一栏是空白的;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应当是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即使通过笔迹鉴定或者对应的纸张无法作出对本人有利的解释,该份协议书也没有生效。对于证据2,本人不清楚,应当由被告步海江进行确认。对于证据3,对其中编号为1的证据,本人仅认可被告步海江曾经签字的三笔,但7月13日以下的字体笔迹与上半部分完全不一样,并没有本人签名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编号为3的收条予以认可,但是对于1+2+3的内容不认可,本人仅认可收到沈池音的15000元挖机费的内容;对编号为4、5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编号为6的上半部分,即“2013虾塘收成到…36770元”的内容予以认可,签名的时候,下半部分,即“4+5合计…与1+2+3+4+5”等内容,原来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笔迹和笔墨的粗细都是不一致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非当时真实存在的原始记录。综上,结算明细与本人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本人进行了审计核算的事实。证据4,本人不清楚徐国军的4500元费用;虽然原告委托应兴福购买虾苗,但本人被强制戒毒2年,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的损失,本人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虾塘对外的养殖户是原告,而不是本人,因此2014年虾塘的经营管理、是否亏损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6,该份证明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7,与证据6李军的证言存在较大出入,二份内容存在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8,与本人无关。被告步海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本没有谈到过该协议的内容。对于证据2,本人予以认可的,这是本人写的。对于证据3,对于本人签字的三笔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内容是不清楚的。对于证据4、5,本人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对于证据6,该份证明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7,本人不参与的,也不清楚。对于证据8,就是那时候帮忙几天,钱结了后给原告的。被告步连江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出具人为应兴福),证明吴凯对虾塘进行管理的时间,以及证人为原告购买对虾的时间。2、收据二份,证明郑某、韩某在虾塘的挖掘中一共收到25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55000元。3、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分别为应兴福、郑某、韩某。证人应兴福陈述,原告在2014年6、7月委托其购买虾苗,花费了10000元左右,并向原告收取了电费5000元。证人郑某陈述,原告让其挖虾塘,总金额为25000元,已经收到了1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证人韩某陈述,被告步连江让其挖虾塘,总金额为41840元,已经收到了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兴福对于2014年的养殖情况不知情。对于证据2,郑某确认收款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步连江提供的二份证明无法证明整个虾塘的挖掘费用为25000元。对于证据3,郑某认为工程款是25000元,只收到了15000元,尚欠10000元没有收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韩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挖掘虾塘的工作量和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载明的工作量和工程款金额,与二位证人的陈述比较接近;应兴福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2014年委托其购买虾苗,以及支付其5000元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4年虾大面积死亡的情况。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步连江的待证事实,反而能够印证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步海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清楚,前面卖了多少也不清楚。对于证据2,这是真实的,当时本人也在场。对于证据3,郑某、韩某的挖机费是真的,对于应兴福的证言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照片一组。原告质证认为: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到原告主张的搭建物的实际存在,在现场有两个建筑物,能够印证原告在虾塘管理过程中投资建设工棚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工棚不是用来管理虾塘的,而是原告用来吸毒的。被告步海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步连江有异议,但其没有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步海江承认系其书写,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步连江在编号为3和6的结算明细中均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6系证人证言,二被告没有予以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步连江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二位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有意合作开展虾塘养殖经营项目,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各自尽职尽责的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后订立合作协议如下,希各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全额出资,并负责合作项目的资金安排,乙方暂不出资,乙方主要负责虾塘养殖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虾苗的购入、平时虾塘养殖的饲料购买、养殖工作,销售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销售款项应当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项目合作地点为海盐县秦山街道海塘边,虾塘挖掘工程由乙方负责,总共合作项目目前包括七个虾塘,甲方应当保证工程资金的及时支付;在合作期间,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可在所合作的虾塘养殖项目产生收益后优先收回投资款;本项目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双方合作签字之日起计算;在本项目合作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职责共同经营,在甲方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作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作人承担;合作项目经营所得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乙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亏损按前述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若甲、乙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职责共同经营过程中,均不得单独或者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人合作从事与本协议相同的业务,双方合作人因未能尽职恪守,由于疏忽大意、过失或者故意等自身原因造成合作项目亏损的,过错方应当对其余合作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下列事项,合作终止:合伙期满、合作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等;经双方确认终止合作项目经营的,应当对合作项目进行审计核算,对于合作期间的盈亏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四条进行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分担;对于合作项目终止后甲方所投资开挖的虾塘转让所得款项,在优先扣除甲方的投资款后,余款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步海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由沈池音对步小江2013年开挖的虾塘投入资金,具体数额例账记录为凭;资金回收由步海江负责,自虾收成上市至年底结清。同时由步海江为此作出承诺,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影响到投入资金的回收,届时均由步海江负责偿还,时间不变。在庭审中,被告步连江承认其另一个名字为“步小江”。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步连江对于虾塘的支出和收成共同结算后确认:2013年虾塘的支出为187684元,收成为3677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亏损的分担问题。一、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步连江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抗辩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无法看出原告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也不能看出协议书是该被告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再打印合同内容的。虽然该被告提出需要对协议书进行鉴定,但该被告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放弃了该项请求。综上,被告步连江关于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亏损的分担问题。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页面上半部分已经载明“2013虾塘收成(转抄原始记录),除费用(杂费)净收36770元,(4)+(5)合计93984元,(1)+(2)+(3)+(4)+(5)共187684元”等字样,字迹也是使用同一支笔书写的,且被告步连江在该页面上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该被告应当清楚页面上半部分记载的内容,即双方对于2013年虾塘养殖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即使编号为6的页面下半部分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也不影响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事实。至于该被告抗辩其在白纸上签字,内容系原告事后填写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9652元(150914元+38738元),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虾塘养殖投入的证据材料均为证明或者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对于收成和投入也没有进行结算,可见,原告关于2014年亏损了38738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经营所得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亏损按前述比例由双方分担”,按此计算,被告步连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担2013年虾塘养殖亏损150914元的50%,即754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步连江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涉案虾塘也废弃多年,继续履行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也缺乏继续履行的合意,因此本院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双方对于虾塘的支出和收成进行结算后,共同确认合伙期间虾塘的支出为187684元,收成为36770元,按此计算,虾塘的亏损为150914元(187684元﹣36770元),被告步连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担亏损150914元的50%,即7545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步海江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该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连江、步海江共同支付原告沈池音75457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沈池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63元,由原告沈池音负担3350元,被告步连江、步海江共同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