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子俭与许麦生、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周华汉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29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子俭,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许麦生,周华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子俭,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罗坚,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宇龙,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麦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周华汉,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罗子俭因与被上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许麦生、原审第三人周华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13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子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园公司向罗子俭清偿货款1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园公司、许麦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园公司每次均委派公司职员许麦生参加发、承包方各项会议,且许麦生均在会议签到表中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签名报到,发包方、监理单位等部门也确认许麦生的代表身份。中园公司每次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支票,均委派公司职员许麦生到发包方的财务科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16日由发包方、政府相关部门接入牵头组织该工程相关单位、材料供应商及施工工人召开协调会议,经核算,由承包方代表人许麦生开具欠货款和工人工资还款计划单据。罗子俭从不知道有工程转包方存在,包括发包方、监理单位各项会议及代领取工程款支票,以及召集罗子俭参加协调会议。根据2014年8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程序建设部颁发的建市【2014】118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综上,足以认定许麦生系中园公司的职员,清偿货款应由中园公司负责承担。中园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许麦生、周华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罗子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园公司、许麦生向罗子俭支付花苗款150000元;2、中园公司、许麦生向罗子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欠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中园公司、许麦生承担:4、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由中园公司、许麦生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许麦生因进行南沙区高快速及国省道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黄阁段)的施工,向罗子俭经营的花木场购买花苗。交易方式是许麦生到罗子俭的花木场订货并自行派车至罗子俭处提货。2015年12月16日,许麦生作为欠款人向罗子俭以及郭金海、麦瑶欢、郭秀丽共同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关于黄阁段绿化升级工程,至今日止欠货款和工人工资如下,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元整,余款在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其中欠:罗子俭苗款壹拾伍元元整;郭金海苗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麦瑶欢人工柒万元整;郭秀丽人工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许麦生”。另查明,中园公司为南沙区高快速及国省道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黄阁段)的承包方,于2014年9月24日与发包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签订有《2014年南沙区高快速及国省道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黄阁段)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4660329.34元。之后周华汉(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园公司签订《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周华汉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等方式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周华汉全面负责工程组织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4660329.34元,周华汉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向中园公司交纳施工配合费及另缴纳其它代扣税金等。诉讼中,中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显示,周华汉委托许麦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前往中园公司进行上述项目的有关资料办理、工程款收付及对账工作等。周华汉向一审法院邮寄的证据《委托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9月27日许麦生与周华汉签署委托合同书,内容为许麦生经与中园公司洽谈,就承包2014年南沙区高快速及国省道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黄阁)施工专业承包工程达成相关协议,许麦生委托周华汉作为该项目代理人与中园公司签署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实际权益方为许麦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许麦生承担;许麦生承诺其已向中园公司披露其双方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与中园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许麦生承担,与周华汉无关。本案庭审后,罗子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一份由“南沙区黄阁镇建设办张进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述许麦生出具欠条中欠罗子俭货款金额应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麦生向罗子俭出具“欠条”,罗子俭主张其与中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园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罗子俭无证据证明许麦生系中园公司职员,或者许麦生得到中园公司授权而具有代理该公司订立本案合同的权限,因此罗子俭主张其与中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欠款人为许麦生。且从罗子俭庭审中陈述来看,涉案交易方式是许麦生到罗子俭处订货并提货,罗子俭既没有向园林公司送货的证据,亦无园林公司曾经付款的证据。债务纠纷发生之后,罗子俭方从南沙区黄阁镇建设办取得许麦生代表中园公司参加有关项目会议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罗子俭在交易当时即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中园公司。周华汉与中园公司之间就2014年南沙区高快速及国省道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程(黄阁)签订转承包合同,综合周华汉提供的证据《委托合同书》、中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以及许麦生代表中园公司参加有关项目会议的行为,可以认定,周华汉系受许麦生委托与中园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因周华汉、许麦生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并且依约应向中园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可认定许麦生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中与中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本案买卖合同与该工程挂靠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许麦生本人承担。罗子俭主张中园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子俭与许麦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子俭依约供货后,许麦生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许麦生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所写“欠罗子俭苗款壹拾伍元元整”,显为笔误。中园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15元,罗子俭主张实际欠款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人们出具书面欠条以及表示金额时使用“整”字的情景习惯,应认定真实欠款金额为15万元。因此,罗子俭要求许麦生付清货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许麦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子俭付清货款150000元。二、许麦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子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子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许麦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麦生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子俭、郭金海申请证人郭秀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承包了中园公司在涉案工地部分花苗种植工作,罗子俭、郭金海每次送货到工地,都是由郭秀丽组织工人卸货。涉案《欠条》上记载的郭秀丽应领取人工费,中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罗子俭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中园公司实际送货的事实;中园公司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园公司应否为许麦生签名的《欠条》记载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罗子俭认为许麦生代表中园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合同,无任何证据证明许麦生曾向罗子俭披露其代表中园公司对外交易。第二,许麦生代表中园公司参加监理例会、验收会议及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均系罗子俭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并无证据显示罗子俭在与许麦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时即知晓上述证据材料的存在。也即,罗子俭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许麦生发生买卖交易时,有充分证据使其相信许麦生系代表中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罗子俭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并不具备对许麦生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罗子俭以许麦生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中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无论许麦生抑或周华汉与中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罗子俭均无证据,证明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因此,中园公司不应基于挂靠关系,对许麦生签名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子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罗子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