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俊与潘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潘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984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凯里高溪。被告:潘建仁,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地区长乐县。原告李俊与被告潘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7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原告从事废钢铁回收经营。2014年8月,被告来原告处采购废铁,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582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并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清楚。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李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铁尚欠货款58270元的事实。被告潘建仁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潘建仁居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回收废铁回收及销售。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以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购买钢材,每吨价格为17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废旧钢材,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潘建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废旧钢材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对废旧钢材买卖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为5827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买卖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货款5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潘建仁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肖艳婷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礼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