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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聂成维与罗永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维,罗永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2783号原告:聂成维,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永泰,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聂成维与被告罗永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成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同心路32号瓦房转让给我。我按约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5年6月,被告才告知该房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我找被告理论,被告说不卖了,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罗永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租户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我按约定时间于2015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以没有收回款为由说不能来接房,但房屋一定要的。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来接房。后来原告提出先付300000元,余款待房屋盖好后再付,我原则上同意原告的请求。后来原告又是几个月不见,我通知后,原告要求我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过户。我再三声明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有当时生产队的批文,原告以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由不要房屋了,要求我退定金30000元。我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我不同意退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耽误了我两年多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同心路的瓦房(占地面积150平方米)以56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定金30000元,剩余款项交房时再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原告遂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系大普吉村村民,原告不是该村村民。本案讼争房系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引发的诉讼纠纷。本案讼争房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可以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成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聂成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