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诺、赵建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诺,赵建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15号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国土资源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074542726Y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赵建君,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缺席)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与被告刘诺、赵建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被告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诺、赵建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6.85万元,合计56.85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刘诺、赵建君以承包工程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刘诺、赵建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旬秦借字(2015)第09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诺、赵建君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00‰,按月结息;逾期偿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上述借款,但在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予以偿还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6.85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原告三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旬秦借字[2015]第0901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二被告有履行合同的义务。3、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4、借款未收回本金、利息金额说明,欲证明二被告根本违约,应该支付的本息总额。被告刘诺辩称: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对于合同内未付利息68500元以及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25%计算也没有异议。被告不是故意欠款不还,而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并酌情减免逾期利息。被告刘诺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建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三秦公司申请借款,原告三秦公司同意。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旬秦借字(2015)第09011号借款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诺、赵建君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00‰,按月付息;逾期偿还的,自逾期次日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实际提供了5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67500.00元,合计567500.00元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三秦公司与被告刘诺、赵建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三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诺、赵建君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三秦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期内未付利息68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7500.00元后,其未付利息应为67500.00元(500000.00元×15.00‰×9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秦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诺、赵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67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旬阳县三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由被告刘诺、赵建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