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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斌先后多次在天水市秦州区电缆厂4号家属院操场东侧失主何某1租用的库房内实施盗窃,盗得冷冻鸡大腿8件、冷冻鸡小腿6件、冷冻鸡边腿22件、冷冻带鱼5件、冷冻红虾2件、冷冻青虾3件、冷冻鸡架1件、土豆粉条4件,上述物品共计51件,价值552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斌受雇在天水市天水郡瀛池菜市场何某1经营的水产铺内打工,负责给其他商户送货,工作约十余天后辞职。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斌先后数次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电缆厂4号家属院操场东侧何某1租用的库房内实施盗窃,盗得冷冻鸡大腿8件、冷冻鸡小腿6件、冷冻鸡边腿22件、冷冻带鱼5件、冷冻红虾2件、冷冻青虾3件、冷冻鸡架1件、土豆粉条4件,上述物品鉴定价值共计5525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何某1、杨某、何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济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