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洁、徐唤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洁,徐唤民,杨荣晓,曲金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在凤瑞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工作。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唤民,女,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祥,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晓,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金亭,男,193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徐洁、徐唤民因与被上诉人杨荣晓、曲金亭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唤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祥,被上诉人杨荣晓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洁、徐唤民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12份是书证,2份是原告、被告房屋的照片。证明二被告协议中所写“西墙外一间”房屋使原告家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边界清楚,四至分明,与被告的房屋毫无关系。杨荣晓辩称:自己现实际占用的土地,有土地证、房产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并未占用他人土地及房产。徐洁、徐唤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据实确认二被告暗中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杨荣晓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宅院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荣晓与被告曲金亭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卖房方(甲方):曲金亭身份证号码:购房方(乙方):杨荣晓身份证号码:关于乙方向甲方购房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方城县和平街的房屋独院含6间房和西墙外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以原件为证土地实用面积以曲金亭购买卢成明房产、土地、树木、出路和现在的和平街125号院的所有一切均属杨荣晓所有平方米,建筑面积同上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屋。二、……甲方(签字):曲金亭乙方(签字):杨荣晓中间人:张敬献签订日期为:2013年元月13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据实确认二被告暗中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杨荣晓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宅院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权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杨荣晓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宅院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晓、曲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洁、徐唤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洁、徐唤民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洁、徐唤民及杨荣晓现所持房产,均系自他人购买而来。而徐洁、徐唤民现未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杨荣晓现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应的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已在当地公开张贴,接受群众监督,在此情况下,徐洁、徐唤民主张杨荣晓、曲金亭的“购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可以通过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房屋产权等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