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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汉林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林,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农历4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汉林以26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岑巩县天马镇雷公田村界上组“化仙佬”(地名)龙某家管理的责任山林。同年6月初,被告人杨汉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汪某等人对“化仙佬”山中林木进行采伐,并雇请他人将部分木材运输出售,得款4200元人民币。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汉林又雇请陈某、汪某等人对“化仙佬”山中林木进行采伐,在采伐过程中被岑巩县天马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林木为马尾松、枫木,共计立木蓄积29.57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汉林主动到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涉案款4200元人民币,并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生态补植协议书,自愿交纳生态补植费用420元人民币。另查明,岑巩县天马镇林业站对现场扣押的木材进行公开拍卖,得款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扣押清单,生态补植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汪某、龙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汉林的供述与辩解,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29.57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涉案款4200元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生态损失补植协议,自愿交纳了生态补植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汉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及扣押木材变卖价款人民币20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家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 令书 记 员 朱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