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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永华与被告汪建伟、陈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华,汪建伟,陈雪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949号原告:贾永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容,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雪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贾永华与被告汪建伟、陈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容,被告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建伟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220,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建伟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简阳市三岔镇湖滨路灾后重建项目二期项目四楼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2,820元,总价282,000元卖给原告,并将车位以7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及车位款22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动工修房。2015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地皮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为此,原告多次电话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进行解决。如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雪英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汪建伟签订购房合同之事不清楚;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是汪建伟本人签字;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利用灾后重建项目修建的,因政府批文手续一直没下来,加上时间拖久了房子和原材料都涨价了,汪建伟没有办法按照原价进行修建,汪建伟通过委托已经把项目转给了胡连国,汪建伟也没给胡连国移交说要求胡连国与原告重新签合同,故原告与汪建伟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政府原因导致审批手续没办下来,故汪建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汪建伟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答辩人没有参与就不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汪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建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简阳市三岔镇湖滨路灾后重建项目二期项目四楼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2,820元,总价282,000元卖给原告;分期付款: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前支付付款15万元,余款132,000元在接收房屋时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房屋总价5%作为违约金,以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购买一期车位一个,价格经双方约定为7万元/个,交房时间预定为13个月。同日,原告将购买住房及车位款合计22万元支付给被告汪建伟。2015年12月2日,被告汪建伟将包含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简阳市三岔镇湖滨路灾后重建项目以委托书的形式转让给四川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委托书载明,汪建伟委托胡连国全权处理危房改建的修建、赔偿事宜,合同以胡连国新签合同为准,新合同签订后,汪建伟与原住户所签合同自动作废。四川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胡连国至今未与本案原告签订新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函和简阳市政府议事纪要,委托书,造房说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汪建伟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的13个月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在违约后,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岔镇湖滨路灾后重建项目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客观上已无履行交付房屋的可能,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万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情形,故作为非违约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总价5%作为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价5%给付违约金17,600元,没有超过已支付房款的30%,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雪英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雪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事后也未追认,故被告陈雪英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英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永华与被告汪建伟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汪建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永华购房款及车位款合计220,000元,并支付原告贾永华违约金17,600元;三、驳回原告贾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汪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