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张某1及徐某某、纪某某、张某2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座娱乐城117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1将啤酒瓶摔破并持玻璃碎片朝被害人张某1挥舞,被害人张某1抬起右手阻挡而被划伤手腕。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右前臂损伤已致右侧桡动脉离断、右肱桡肌腱离断、右前臂活动功能受限,并行显微血管、肌腱吻合术,其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最终损伤程度,待右上肢活动功能恢复后复检。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表示自愿放弃复检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2、纪某某、陈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6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