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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义国、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义国,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义国,又名林延国,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孙庄村东青兰高速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义国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驰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义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42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5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关于车辆价格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报告书结论依据不足,该车辆报废年限为15年,评估时是按8年报废,导致车辆评估价格过低。驰诚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完全正确,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车辆价格认证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作出,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驰诚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41元及2016年8月7日前利息22835元和2016年8月7日以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购车曾向原告借款,后因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451元、2016年8月7日前的利息22835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认可,遂形成本诉。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分期付款协议、车辆挂靠协议等,被告称记不清楚,不确定是自己签的名字。考虑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笔迹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逻辑,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价格认证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够予以排除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实际卖车款为27500元,高于认证价格,予以尊重。关于二级维护等其他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认可尚欠原告394421(322318+72103)元,并约定月息1.5%,��又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虽称记不清不予认可,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并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给过原告钱,原告称偿还的是二级维护等其他部分欠款,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本案所涉款项及相应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99441×1.5%×(4+12÷30)=26030元,本金3994421+26030-275000=145451元;2015年9月23日到2016年8月7日,利息为145451×1.5%×(10+14÷30)=22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林义国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51元、利息22835元,以及按本金145451元月息1.5%计算的、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被告林义国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林义国因购车向驰诚公司借款394421元,双方约定月息1.5%,在林义国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情况下,驰诚公司出卖案涉车辆得款275000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林义国共欠驰诚公司本息145451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4个月另12天,本金394421元产生利息为26030元,扣除驰诚公司出卖案涉车辆得款275000元后,林义国尚欠驰诚公司借款本金(本金394421元元-卖车款275000元)=11942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林义国欠驰诚公司借款394421元的事实,有林义���向驰诚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驰诚公司主张下欠借款本金145451元,其中26030元系借款本金394421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林义国实际欠驰诚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19421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利息的计算应以11942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故一审法院将前述26030元借款利息认定本金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案涉车辆评估价格问题。林义国称,案涉车辆的价格评估系由驰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导致车辆评估价格过低等理由,林义国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林义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义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一、撤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二、林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1454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9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止,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共计4498元,由林义国负担4230元,由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