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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王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孙某未收到王某2、王某2的30万元购房款,孙某的女儿张某和王某2王某2的儿子王朔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都是跟孙某同住,未购买房产。本案两份收据系伪造,两份收据中收款人孙某的签名均非孙某本人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2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2、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返还购房款300000元;2.要求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2、王某2是夫妻关系,与孙某曾经是儿女亲家。2014年为了给儿子在赤峰市购买房产,孙某收取王某2、王某2购房款3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两枚。时至今日孙某也没有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给儿女购买房产,孙某一直非法占有王某2、王某2300000元购房款。现在双方的子女已经在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依然没有返还该购房款的意思。为此,王某2、王某2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孙某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王某2、王某2儿子王朔与孙某女儿张某结婚,王某2、王某2与孙某协商共同出资为王朔、张某在赤峰市购买房产。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4日,孙某收取王某2、王某2购房款3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两枚。时至今日孙某也没有按照双方当时约定为王朔、张某购买房产。2016年10月12日,王朔、张某经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依然没有返还该购房款,经王某2、王某2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王某2、王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上。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收取王某2、王某2为儿子王朔购房款属实,有孙某为王某2、王某2出具的收据两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朔与张某现已离婚,而孙某收取王某2、王某2购房款后,并未实际购买房屋,理应返还王某2、王某2。王某2、王某2要求孙某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2、王某2购房款300000元。二审期间,孙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982号卷宗18、19页中的2枚收据、收到条上孙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收到条、收据上孙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孙某交纳鉴定费用5400元,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6)内0402民初5982号卷宗18、19页收到条和收据上”孙某”的签名字迹是孙某本人所书写。上诉人孙某质证意见为: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一,赤峰市红山区就能鉴定为什么要去宁城。第二,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技术不好的话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第三,鉴定样本和检材分析没有明确。第四,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孙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孙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主张未收到购房款30万,与其出具收到条、收据的事实矛盾,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认可王朔、张某没有购房并已离婚,王某2、王某2要求孙某返还购房款30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54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