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秀稳、张会来等与巩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巩俊杰,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宫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24号原告:孙秀稳,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原告:张会来,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慧芬,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张勇,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张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张征,男,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壹境,女,200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征、张壹境的法定代理人:穆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二原告之母。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俊杰,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捷地村。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利,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与被告巩俊杰、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宫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强、被告巩俊杰、被告广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被告宫利、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3775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宫利驾驶吉C×××××牵引吉C×××××号重型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景官村第一公交站牌时,与停车让行前方掉头车辆李强驾驶的京N×××××号轿车相撞后,导致李强驾驶的京N×××××号轿车又撞在前方掉头巩俊杰驾驶的冀J×××××牵引冀J×××××号重型货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强、乘车人张某、孙秀稳受伤,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宫利、巩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及乘车人张某、孙秀稳无责任。被告宫利驾驶的车辆吉C×××××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巩俊杰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广汇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原告孙秀稳系死者张某之配偶,原告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均系死者张某之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5.98元;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6年),死者张某发生事故时74周岁,计算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尸检费:1000元;6.处理丧葬费期间误工费,按四人七天计算2004.8元(71.6元/日*7日*4);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4744.75元(17587元/年*2.5年+17587元/年*3.5年*0.5),以上损失共计315472.03元。被告巩俊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张征、张壹境非婚生子女,应提交DNA证明其与死者张某的亲属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汇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中尚有两名伤者,故在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预留2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91802.9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65933.0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91802.9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6593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丧葬费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36.0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丧葬费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36.015元,其中将10000元丧葬费返还被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孙秀稳、张会来、张慧芬、张勇、张华、张征、张壹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宫利、巩俊杰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