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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宝川与崔艳、陈效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川,崔艳,陈效东,陈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川,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恩,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效东,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效彬,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张宝川因与被上诉人崔艳、陈效东、陈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及被上诉人崔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恩、被上诉人陈效东以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川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事故认定书中对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上诉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效东驾驶的车辆是同一条道路上往相反的方向行驶,事故发生的一刹那,双方的车辆均是在行驶中,既然双方在同一个道路上,遵守同一个信号灯,且双方都是运动的,如果说上诉人未按信号灯通行,那么被上诉人陈效东也一定是未按信号灯通行,根据对方行车记录仪显示及现场的照片来看是陈效东越过双黄线,撞击上诉人张宝川的车辆,并且撞击点位于上诉人张宝川的车道,证明陈效东反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说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艳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效东、陈效彬、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均表示同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崔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张宝川驾驶辽BE7S**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旅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达春田路口前时越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后又驶回原始车道,与陈效东驾驶的车主为陈效彬的辽BQ9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辽BE7S**号轿车内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住院,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张宝川负主要责任,陈效东负次要责任,崔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护理费、产生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53,119.0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53,119.00元(具体数额待法医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宝川驾驶辽BE7S**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旅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达春田路口前时越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后又驶回原始车道,与被告陈效东驾驶的沿旅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躲入对向车道的辽BQ9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宝川、被告陈效东及辽BE7S**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崔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6年8月9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820160019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川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效东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崔艳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张宝川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2016年12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大公交复字【2016】第131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此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甘井子交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8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被告张宝川已垫付原告现金32,000.00元。经查,辽BE7S**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张宝川;辽BQ9P**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陈效彬,陈效东系其哥哥,是借用关系;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82016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公交复字【2016】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张宝川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效东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崔艳此事故不负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川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效东作为辽BQ9P**号机动车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及实际掌控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00,246.01元及门诊医疗费6,746.00元,合计人民币106,992.0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96,992.01元(106,992.01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96,992.01元),被告张宝川承担(按70%)67,894.41元。被告陈效东承担(按30%)29,097.60元。被告陈效东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宝川及被告陈效东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宝川赔偿原告崔艳医疗费人民币35,894.41元(67,894.41元-被告张宝川已垫付32,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陈效东赔偿原告崔艳医疗费人民币29,097.6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艳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崔艳承担360.00元,被告张宝川担负2,100.00元,被告陈效东担负900.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权益,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所涉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川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效东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崔艳此事故不负责任。张宝川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此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甘井子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安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张宝川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陈效东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00,246.01元及门诊医疗费6,746.00元,合计人民币106,992.0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止),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96,992.01元(106,992.01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96,992.01元),上诉人张宝川承担(按70%)67,894.41元,被上诉人陈效东承担(按30%)29,097.60元,被上诉人陈效东承担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宝川对公安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安行政机关的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张宝川不同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宝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王良家审判员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