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萌与吴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萌,吴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226号原告:袁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辉。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萌诉被告吴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被告吴荣、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辉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7日20时53分许,被告吴荣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期间: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住院34天;三、定残日:2017年2月27日;四、原告伤残等级:10级;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社保证明、误工证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9266.6元(44633.3元×20年×10%);六、后续治疗费:医嘱证明显示后续康复、复查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锁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6000至8000元,四肢骨折克氏针或螺钉取出费用为2000至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10000元内为宜。本院认为,医嘱证明显示的15000元包括二期康复、复查费用,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八、护理费:医嘱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陪护一人,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1044.3元;九、营养费:结合医嘱证明和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为为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十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十三、医疗费:33378.64元;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分别为3811.76元、3630.73元、5420.39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结合银行流水,本院酌定原告的固定收入为4100元每月,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工资计算为16946.67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共收到工资7087.78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9858.89元;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出生于2009年11月14日,结合事故发生日被扶养人年龄情况,该费用计算为17959.36元,原告请求1779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六、轮椅: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8578.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044.3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7.56元、轮椅839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21176.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八、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吴荣、被告平安保险连带支付医疗费33378.64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以上事项中,有争议的是第五、六、十二、十四、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上述费用共计193445.99元。其中医疗费33378.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萌160067.35元,且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378.64元;二、驳回原告袁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84元,同原告袁萌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仙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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