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妹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妹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742号原告:苏妹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妹妮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妹妮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范明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乡××路段,与相对方向李志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张彩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红、苏妹妮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明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范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82.515元,同时保留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套、二人陪护证明各两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医药费票据一份、复印件两份、医疗器械票据一份;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居民,关于护理费应该由实际护理人员出具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材料,一般的说是由原告的近亲属护理的,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近亲属也应该是农村居民,所以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按照长期医嘱,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并不是25%。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70周岁,赔偿年限应该是10年而不是11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属于医疗器械费,应当包含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法院依职权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范明洋驾驶登记车主为范永和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线大桥乡××路段,与相对行驶李志红(系苏妹妮女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张彩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志红、苏妹妮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明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红、张彩凤、苏妹妮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437.42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9327.2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亲属将原告转至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30483.35元。原告伤残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762元。原告提交尉氏县人民医院骨二病区主治医师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该患者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交医疗器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轮椅和餐台花费950元。原告提交李志红放弃声明一份,同意放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将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给其母亲苏妹妮。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超出部分的损失。另查明,原告苏妹妮,女,汉族,1946年12月25日生,系农村户口。范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明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妹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范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范明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苏妹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79.39元(11696.74元×11年×24%)、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车损费2000元,护理费18366.48元(92.76元/天×99天×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15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869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保留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的诉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妹妮各项损失78695.87元。二、驳回原告苏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苏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广建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颂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