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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郝永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郝永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慧,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永利,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李沧支行)诉被告郝永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郝永利立即偿还账款381079.2元,其中本金358689.62元,应收利息6385.63元,应收罚息16003.95元;2、郝永利支付中行李沧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均由郝永利承担。事实与理由:郝永利于2013年1月4日在中行李沧支行开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7,郝永利开卡后进行了多起消费,现有巨额账单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中行李沧支行明确主张截至2017年5月29日的本金358374.62元,利息46900.65元,其他费用不再主张。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郝永利未曾还款。郝永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郝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推荐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各1份等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郝永利向中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97。《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行李沧支行,乙方为郝永利。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押、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29日,郝永利尚欠中行李沧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8374.62元、利息46900.65元、费用96217.22元。本院认为,郝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证据中郝永利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郝永利向中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复利。关于中行李沧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永利欠款数额,郝永利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郝永利欠款数额以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所述,中行李沧支行关于要求郝永利偿还相关借款本金358374.62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29日的利息46900.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利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58374.62元。二、被告郝永利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7年5月29日的信用卡利息46900.6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郝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郝永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1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7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永利负担。被告郝永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991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洪伟书 记 员  左 爽 搜索“”